深圳市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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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2617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9年4月、5月、6月、7月对账单以及销售单,其上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景三灯及外壳货物,并附有相应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单据日期,合计货款64248元,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销售单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被告在2019年4月、5月、6月、7月销售单下方空白处签名确认。另,原告提交微信截图,其上显示微信名“五楼优雅鑫”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10000元,原告在2019年11月20日回复“5楼优雅鑫,4月份6690元、5月份15690元、6月份20568元、7月份21300元,一共64248元,10月23日微信10000元,结欠54248元”,微信名“五楼优雅鑫”回复“好”。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微信名“五楼优雅鑫”系被告本人,被告在微信中已确认尚欠原告54248元货款未偿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偿还过涉案货款。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4月、5月、6月、7月对账单以及销售单、微信截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至7月期间的对账单以及销售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为54248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未付涉案货款54248元的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4248元,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交付货款时买受人应支付货款。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故原告诉请从2019年8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54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48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54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某某负担,该608.5元款项被告欧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华
书记员林涵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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