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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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吉0281民初2856号

原告:吕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同鑫热力公司在吕某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同鑫热力公司偿还了此笔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2019年10月29日,吕某与同鑫热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此笔借款本金10万元继续借与同鑫热力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28日,并加盖同鑫热力公司公章。此笔借款同鑫热力公司自2019年10月29日起未向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10月23日,同鑫热力公司在吕某处再次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同鑫热力公司偿还了此笔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2019年10月22日,吕某与同鑫热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此笔借款本金15万元继续借与同鑫热力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并加盖同鑫热力公司公章。此笔借款同鑫热力公司自2019年10月22日起未向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1月29日,同鑫热力公司在吕某处再次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同鑫热力公司偿还了此笔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2019年9月29日,吕某与同鑫热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此笔借款本金10万元继续借与同鑫热力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28日,并加盖同鑫热力公司公章。此笔借款同鑫热力公司自2019年9月29日起未向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1月20日,同鑫热力公司在吕某处再次借款20万元,吕某与同鑫热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19日,并加盖同鑫热力公司公章。此笔借款同鑫热力公司自2020年1月20日起未向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同鑫热力公司在吕某处借款,并与吕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足以证明吕某与同鑫热力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民间借贷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同鑫热力公司应当偿还吕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吕某与同鑫热力公司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根据吕某借款时间,利息应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时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1月20日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时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1月20日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萍
书记员郑坤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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