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苟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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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宁0323民初732号

原告:赵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苟某,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1年6月1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按照双方借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息131967元,但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只支付利息2万元,剩余的利息予以放弃。
同时查明,被告苟某、黄某于2011年6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已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均能证实原告赵某1与被告苟某、黄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苟某、黄某向原告赵某1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苟某、黄某应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苟某、黄某承担2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苟某、黄某偿还30000元本金及2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苟某、黄某现已离婚,但在原告提供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被告苟某、黄某借原告赵某1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苟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苟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1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490元,均由被告苟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生国
人民陪审员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冯亚平
书记员王莹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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