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某、张某2、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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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0102民初14623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54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丁某,女,汉族,1960年7月4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是张某1侄子,张某2、丁某是张某某的父母。2015年5月,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张某1帮其代办一张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张某1同意后以自己名义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了卡号为62262100********民生银行信用卡,并于当日在其经营的长沙市三湘电器城7栋16号南方影视器材商行店内交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使用信用卡而没有偿还贷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找到张某1并要求张某1归还款项、利息及滞纳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张某1于2015年11月25日分三次分别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12000元、88751元,共计还款人民币160751元(张某1在庭审中陈述共计还款人民币160361元),并将该信用卡销户。2015年11月27日,张某某向张某1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1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丁某在借条上签名。2019年3月12日,张某2、丁某出具借条字据,载明:张某某2015年11月27日借款张某1壹拾伍万元整,此款由张某2015年在民生银行贷款信用卡壹拾伍万元整,但款全部被张某某用完,民生银行壹拾伍万元贷款由张某1于2015年11月22日全部还清,卡号62262100********,今天张某某壹拾伍万元借款由我们父母亲归还,父亲张某2、母亲丁某来归还壹拾伍万元,现将父亲工资卡(6214467873165315455)一张全部用来还壹拾伍万元借款,如未还款,我们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张某1支取张某2工资卡上工资人民币4000元,该卡被张某2挂失后停用,丁某于2019年8月微信还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未归还而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使用张某1信用卡而没有归还信用卡款项、利息及滞纳金,后张某某向张某1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张某1有权要求张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张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
关于张某2、丁某的责任问题。张某2、丁某在张某某未归还张某1借款情况下,出具字据并明确表示愿意由其归还张某某借款,实际也归还了部分借款,系债的加入,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
张某1与丁建在庭审中确认己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故张某某、张某2、丁某尚欠张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0元未归还。张某1要求张某某、张某2、丁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2、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2、丁某负担人民币1551元,原告张某1负担人民币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革文
法官助理廖燕
书记员黄彬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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