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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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2020)云2530民初121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生,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涛,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李某某的四组证据,被告李某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涛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李某某不认可。经审核,李某涛提交的三组证据与证人许某的证词能够证实“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5日李某涛生产玩具雇请许某等18人做喷油工,并领取工资111070.00元”。李某涛提交的三组证据与证人许某的证词,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李某某与李某涛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合伙期限为1年,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合伙人李某涛、李某某各出资6万。盈余分配:按50%分配。李某涛为合伙负责人。合伙终止后如有亏损,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等”。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提供出资资金5万元。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5日李某涛组织生产玩具,雇请许某等18人做喷油工进行生产。因所做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亏损。为此,李某涛支付了购买模具款700.00元、围裙款155.00元、喷油枪688.00元,支付工人工资111070.00元。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28日李某某与李某涛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伙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出资6万元,实际出资5万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出资,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涛作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项进行管理,其提供的三组证据与证人许某的证词能够证实:“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5日李某涛生产玩具雇请许某等18人做喷油工,因所做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亏损。为此,李某涛支付了购买模具款700.00元、围裙款155.00元、喷油枪688.00元,支付工人工资11107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涛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终止后如有亏损,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涛各自所出资资金已投入玩具生产的合伙项目,合伙项目亏损。故原告李某某合伙清算,返还投资款50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俊辉
书记员吕娜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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