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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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8799号

原告:马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李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其房屋租赁费等8.8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原告马某将其位于固原市××区营业房租赁给被告李某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未三年,租金总计10万元。租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赁费1.2万元、部分暖气费、物业费共计2.5万元。2018年12月30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拖欠的房租费、物业费、暖气费等时,经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8.8万元。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向被告李某交付了租赁房屋,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向出租人马某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但是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就剩余的租赁费出具了欠条,但是至今未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房租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房屋
租赁费、暖气费等共计8.8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燕
书记员李晓玲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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