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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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0)辽01民终15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系刘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系刘某1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
法定代表人:贡海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刘某1与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申请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刘某1提供自主招生的申请服务;服务费13900元;服务结果为高考志愿填报服务保证学生不掉档、自主招生申请服务保证至少通过一所目标院校(包含综合评价、专项计划、高水平等高校自主选拔招生)的初审等;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5月30日。当日,刘某1向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900元。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刘某1进行相关指导服务。2020年1月,教育部推出“强基计划”,自2020年起取消高校自主招生。刘某1找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协商退费事宜未果,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1按协议约定付款后,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关服务,但因取消高校自主招生,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退还刘某1相关服务费,考虑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已提供部分服务,酌情确定退还刘某170%的服务费。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1服务费9730元;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刘某1负担24元,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服务合同,系合同缔约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向刘某1提供针对刘某1自主招生申请所需服务;二是因相关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退费标准退还服务费。关于上诉人刘某1主张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理由,经查,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涉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全面地、实际地履行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己方义务,对于在合同中虽未作约定,也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善意的履行协作义务。从本案来看,服务合同中虽对服务结果作出较为明确要求,但对于服务过程、方式及频次等未作明确约定,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确为刘某1提供了相关服务,但可能并未满足其期待性服务目的或实质性效益,现刘某1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申请服务协议》,2020年1月,教育部提出自2020年起取消高校自主招生,上述政策变化的出台及内容变化确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知,亦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导致双方失去服务合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于刘某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申请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秉承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全案证据、双方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沈阳鸣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刘某170%服务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某1提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90%服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张娓娓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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