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天津市红桥区佳源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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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津0106民初5457号

原告:郭某,女,200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母女关系),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源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茶城商厦****)。
法定代表人:邓会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原告郭某在被告佳源顺公司处报名参加课程培训,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合同编号YW20011218181514358421439,约定培训费用14580元,综合服务管理费200元。原告依约交纳上述费用后,仅参加了部分课程培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关联案件庭审中确认其公司所开办的校区不再正常经营,已经关闭。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课程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退费,应视为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培训合同,经查明被告公司不再实际经营,双方培训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认定双方订立的培训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应将未使用的培训费用退还给原告。对于具体的退还数额,被告公司作为提供培训课程的一方,应就原告接受的培训课时,是否存在应退还费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就上述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佳源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源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郭某培训费966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源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书静
书记员谢敏捷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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