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某修配厂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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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242号

原告:建昌县某修配厂,住所地:建昌县朝阳路铁道东50米**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MAOU351N9B。
经营者:华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住址建昌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住建昌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A×××××车辆于2019年8月份在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383850元,原、被告经协商,最后以30000元结算,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应积极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昌县某修配厂车辆维修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建昌县某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华
书记员王楚涵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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