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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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0)湘3101民初32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乾州老邮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6735502183。
负责人:龚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淑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属于书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为书证,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载明:原告为甲方,申请人:被告为乙方。第三条利息和收费: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帐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息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第十二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帐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等款项由乙方承担。
此后,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9********,该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截至2020年8月23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575.01元,利息848.52元,违约金138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交易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也符合《合同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透支利息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75.01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中的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本金
代理书记员李水红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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