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文与马某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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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189号

原告:王某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系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伟,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黄沙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黄沙5万吨,黄沙平仓价格锁定为76元/吨,被告在2019年12月10日前备齐5万吨黄沙在绥中港码头,原告需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装船,因不能按时装船导致的港口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开始协商,被告马某伟将合同电子文档发给原告王某文,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对被告所发的合同文档予以修改,具体如下:将质量要求中的颗粒度2.56修改为“2.2-2.8”;将“以双方认可的质量为准,集港过程中黄沙质量不符合要求,买方可以随时要求停止集港,河沙规格含泥量氯离子以下。”修改为“以双方认可的质量为准(以沙样封样为准)”;将2019年12月31日修改为“2019年12月10日”;将“以绥中港港口量方数量1.58吨每立方米为准,并以此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1,900,000元定金至卖方指定账户“修改为“以绥中港港口量方数量1.50吨每立方米为准,并以此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1,500,000元定金至卖方指定账户(收款账户:62×××74)”,于2019年12月1日案涉黄沙买卖合同完成签订。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系先由被告起草发给原告、原告进行修改后双方完成了合同的签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2日共分三笔通过其账户62×××78将预付1,500,000元定金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62×××74,前述三笔数额分别为50,000元、450,000元、1,000,000元。于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向原告提出证明其拥有5万吨符合质量要求的黄沙,证明其具备供货能力,要求提供官方不允许装船发货的有效文件,被告未能提交前述原告所要求的有效证明,被告亦未能如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有效的相关货物的证明及办理不上运输许可相关属地船务离港签证等。本案出现了7766.1吨的黄沙在绥中港的事实,被告抗辩该7766.1吨黄沙系其履行合同的行为。
另查明,从原、被告双方的长达51页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认定,双方的预付定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1,900,000元,案涉合同的定金原告方称为合同价款3,80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即76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案情,将未付的400,000元认定为定金为宜,即本案需要双倍返还的定金基数数额应当认定为3,800,000元×20%-400,000元=36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沙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清单、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1页、2020年6月22日的解除通知;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绥中县人民政府的2020年3月20日公告网页打印版,以及双方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于双方合同约定的2019年12月10日前备齐5万吨黄沙在绥中港码头,但在该约定期限内被告并未能完成该义务,非但如此,即使到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未能提供出其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能依约向原告具有供货能力的有效证据。本案出现了7766.1吨的黄沙在绥中港的事实,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法认定为该7766.1吨黄沙的处分权归被告及该7766.1吨黄沙系案涉合同的特定标的物,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定。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有事实根据,且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因2019年末新冠疫情的交通管制措施发生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2019年12月10日之后,时间差近一个半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不派船入绥中港准备装货的事实,因该抗辩事实的发生时间均系2019年12月10日之后,甚至发生于2020年6月份,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某文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马某伟返回原告案涉双倍定金1,520,000元及返还货款740,000元共计2,26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文与被告马某伟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黄沙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马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案涉货款1,140,000元及双倍定金720,000元共计1,8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0.00元,由被告马某伟负担20,476.46元,由原告王某文负担4,40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恩来
人民陪审员高薇
人民陪审员王墨痕
书记员张月美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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