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与仲某、五原县胜丰镇西圪梁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538字数 1973阅读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栗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五原县胜丰镇西圪梁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胜丰镇西圪梁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村长。
原审被告:五原县胜丰镇西圪梁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合作社,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胜丰镇西圪梁村。
负责人:王某,社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胜丰镇西圪梁村村社代表王某、王建兵、白某、武银生与仲某签订了新型镀锌管无立柱大棚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西圪梁村一社、四社将自有耕平好的400亩土地交于仲某建设大棚。建一个大棚14000元,当时的建棚政策,200亩建设200个大棚,超过200亩国家补贴4000元,超过150亩国家补贴3000元。西圪梁村实际建棚115亩,故每亩享受国家补贴是2500元。栗某是西圪梁村一社的社员,其同意建大棚,并给付了建棚款120000元,村社给他分了8个大棚,现已经在大棚里进行了种植。栗某的8个大棚,占地12.37亩,每亩14000元,共计费用应是173180元,政府每亩补贴2500元,12.37亩,补贴款是30925元,已经给付了120000元,现尚欠22255元。上述事实有仲某提供的建棚合同、材料工费报价表、五原县法院(2019)内082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仲某在最后陈述中,放弃对胜丰镇西圪梁村、胜丰镇西圪梁村一社的诉讼请求,要求由栗某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新型镀锌管无立柱大棚建设合同是仲某与胜丰镇西圪梁村村社代表签订的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是胜丰镇西圪梁村一社和四社的村民建设大棚。栗某作为一社的社员,其也同意并参与了建设大棚,并将费用120000元给付了村社。仲某按照约定完成了建棚任务,并将大棚交付给了村社,村社统一分配,给栗某分了8个大棚。栗某收到大棚,并使用至今,其是8个大棚的所有权人,因此,对尚欠的建棚款22255元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栗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仲某大棚欠款22255元。案件受理费179元,由栗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某要求栗某给付大棚款2225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大棚的施建费用问题。胜丰镇西圪梁村村社代表与仲某签订的《新型镀锌管无立柱大棚建设合同》第(一)条⑵项约定:“……工程总造价1.4万元”;第(五)条约定:“每亩建占地面积大棚总建筑金额1.4万元(666平米)”。从上述约定证实,每一个大棚的占地面积为一亩,施建费用为1.4万元。但在实际建设中双方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即对每一个大棚的占地面积进行了变更,根据通常交易习惯,建筑物的计价方式系以建筑面积为基数。故,本案中以亩计算大棚的施健费用既符合公平原则,亦不违背其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据此,栗某分得的8个大棚占地面积为12.3亩,共计费用为173180元。栗某主张,案涉大棚的费用应按个计算而不应按亩计算,并在二审中提供胜丰镇西圪梁村一社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佐证其主张。对此,虽然收款收据载明“12个”大棚的预交款,但根据前述认定,因大棚的面积进行了变更,故应以大棚的占地面积计算大棚的施建费用,其分得的8个大棚的占地面积已超12亩,故其仍主张按个计算大棚的施建费用显示公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栗某主张,大棚应建于其承包的土地内,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其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
二、关于栗某应否承担给付下欠大棚费用问题。虽然案涉《新型镀锌管无立柱大棚建设合同》系由胜丰镇西圪梁村村社代表与仲某签订的,栗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但栗某作为大棚的实际接收使用人,其为直接受益人,且所建大棚费用除国家政策补贴外,均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直接由栗某给付下欠大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玉红
审判员邬忠良
审判员徐文军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元
 

2020-12-14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