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月芬、刘某等与宁晋县宁北街道王村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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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冀0528民初2444号

原告:刘月芬,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原告:秦某1,男,201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原告:秦某2,女,2012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原告秦某1、秦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系原告秦某1、秦某2的母亲。
被告:宁晋县宁北街道王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晋县宁北街道王村。
法定代表人:张端珍,该村居委会主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王村居委会作为甲方与原告刘月芬的丈夫秦力军(已故)作为乙方签订《县城周边及城区植树造林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租赁乙方土地6.935亩,租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202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环城绿化租用我村刘月芬土地,实际测量后为6.935亩,每亩补偿标准为1744元,补偿总款为12094.64元。”
另查明,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地人口4.33人,原家庭成员为:户主秦力军、配偶刘月芬、儿子秦晓伟、女儿秦晓静及秦力军母亲。其中秦力军之母土地为0.33亩、秦力军土地为1.651亩、刘月芬土地为1.651亩、秦晓伟土地为1.651亩,秦晓静土地为1.651亩。2019年度被告租赁土地租金为每亩1744元,故秦力军之母应得租金为575.52元、秦力军应得租金为2879.78元、刘月芬应得租金为2879.78元、秦晓静应得租金为2879.78元、秦晓伟应得租金为2879.78元。
秦力军之母于2009年去世,秦晓伟于2015年去世,秦力军于2019年去世,现家庭成员:刘月芬、秦晓静、秦晓伟配偶刘某、孙子秦某1、孙女秦某2。秦晓伟租金2879.78元由刘月芬、秦力军、刘某、秦某2、秦某1各继承五分之一,每人为575.96元。秦力军继承其母租金
575.52元及其子秦晓伟租金575.96元与秦力军应得租金2879.78元共计4031.26元,由刘月芬继承1343.75元、秦晓静继承1343.75元、秦某2和秦某1分别代位继承671.88元。
刘月芬应得土地租金为2879.78元+575.96元+1343.75元=4799.49元;秦晓静应得土地租金为2879.78元+1343.75元=4223.53元;刘某应得土地租金为575.96元;秦某2应得土地租金为575.96元+671.88元=1247.84元、秦某1应得土地租金为575.96元+671.88元=1247.8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村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土地后未及时付清2019年度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2094.6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秦晓静自愿由原告刘月芬代表参加本案诉讼,故秦晓静应得土地租金4223.53元、刘月芬应得土地租金4799.49元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刘月芬共计9023.02元,被告给付原告刘某土地租金575.96元,被告给付原告秦某2土地租金1247.84元,被告给付原告秦某1土地租金1247.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晋县宁北街道王村居委会给付原告刘月芬租金9023.02元,给付原告刘某租金575.96元,给付原告秦某2租金1247.84元,给付秦某1租金124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宁晋县宁北街道王村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英辉
法官助理赵晓铮
书记员罗晓雄

202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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