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邓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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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0)云2530民初1122号

原告: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福,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邓某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某某公司与赵某某、邓某某、云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向某某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某某公司为赵某某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邓某某为赵某某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根据合同约定如赵某某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某某公司代偿的,赵某某应立即向某某公司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10月17日,赵某某与某某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赵某某向某某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77174.00元以清偿案外人某某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即融资款),透支资金赵某某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某某公司按约定为赵某某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保证。合同履行中,赵某某未按期偿还透支款,某某银行于2019年7月1日宣告赵某某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赵某某的全部债务。某某公司截止2019年7月23日代赵某某向某某银行清偿了55348.50元的透支资金债务。已垫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止利息为6739.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未按期偿还透支款属违约行为,该行为导致某某银行于2019年7月1日宣告赵某某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赵某某的全部债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已代被告赵某某向某某银行付清所欠款55348.50元,其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行使追偿权。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作为《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共同偿债人,对被告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5348.50元及截止2020年7月29日止的利息6739.80元,共计62088.30元;
二、赵某某支付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55348.5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支付);
三、邓某某对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俊辉
书记员李兴芬

2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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