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某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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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20)辽0811民初2205号

原告:伏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某某,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铁北街市场南里**4-1-2。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盼盼路南58号甲64、甲72。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14日,汉族,现住鞍山市铁**。系该公司职员。

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老边区恒大绿洲小区11号楼2单元1203室业主,2013年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2017年9月原告正式入住该房屋。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两年物业费并提交被告金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份欠条主要载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恒大绿洲物业服务中心欠11#2-1203业主明年物业费”等内容。原告及被告金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公司均认可,该欠条系因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两年物业费。被告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欠条系被告金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公司出具,与被告某某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欠条系被告金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故对于被告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金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为被告金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公司为原告免除两年的物业费用,虽该欠条上未明确免除两年物业费的具体时间,但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前的物业费已经全部缴纳(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承诺免除的两年物业费),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金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公司赔偿其两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年丽
人民陪审员遇红
人民陪审员李妮
法官助理邓悦婷
书记员李玥

2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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