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某某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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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居间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25636号

原告:中原某某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汉族,1996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胡某某,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杨忠兵签订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涉案物业转让给案外人杨忠兵,并载明:原告作为居间方,已为买卖双方提供订立本合同的居间服务,买卖双方应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佣金,具体金额、支付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买卖各方另行签署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履行,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以及原告居间方盖章确认。
原告提交的佣金支付承诺书上显示:“被告承诺基于原告在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杨忠兵签署合同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积极服务,被告自愿于就上述物业签署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之前向原告支付佣金5万元。如因被告过错或违约,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前述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买卖双方总佣金金额的违约金。”该承诺书落款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
另查,原告提交的主体变更确认书、旧房产证、新不动产权证书上显示,被告与原买方杨忠兵、新买方杨荣坤约定将涉案物业的产权转移过户到新买方杨荣坤名下,涉案物业权利人已变更为新买方杨荣坤。
以上查明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旧房产证、新不动产权证书、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和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足以证实原告已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并协助被告与案外人杨荣坤完成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依法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佣金未偿还的主张,双方约定的支付佣金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佣金,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某某某某(深圳)有限公司5万元佣金并支付前述佣金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中原某某某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543元。该543元款项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原某某某某(深圳)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华
书记员林涵

2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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