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后勇、苏艳平等与李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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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9)鄂0107民初2796号

原告:苏后勇,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宝武集团平煤焦化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艳平,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青山区环卫局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百超市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新丽,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监护人:李某(系徐新丽之夫),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百超市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忠腊,男,194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宝武集团运输部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徐新丽系夫妻关系。曹玉环与苏忠腊系夫妻关系,苏伯权、苏后勇、苏艳平系两人的子女,曹玉环于1994年9月7日去世。苏伯权于2017年7月23日去世,苏锐系其子。曹玉环与苏忠腊系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张家大湾**房屋(原××号)系曹玉环与苏忠腊自建的房屋。2016年4月11日,苏忠腊(甲方户主)、苏伯权与李某(乙方户主)、徐新丽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现有洪山区张家大湾38号户主苏忠腊自愿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占地面积99平方米,上下两层(约200平方米左右)。出售价格壹拾肆万元,一次性付清。房屋从现在2016年4月11日开始房屋户主为李某。并备注:1.户主苏忠腊的房屋两证已丢失;2.今后遇到房屋拆迁跟甲方户主苏忠腊无任何关系;3.此房屋钱款已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11日);4.甲乙双方如有反悔,赔付对方三倍赔付款”。苏忠腊、苏伯权在该协议甲方处署名、捺印,李某、徐新丽在该协议乙方处署名、捺印。协议签订后,李某于当日向苏忠腊支付了140,000元购房款,苏忠腊随即向李某、徐新丽交付了该房屋。李某与徐新丽均不是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徐新丽表示,如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出售协议》无效,则不同意在本案中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亦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房屋价款退还问题,并要求另案主张权利。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姓名曹玉环;宅基地地址为港四组;宅基地面积为1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土地总面积为100平方米。发证机关处加盖武汉市洪山区土地管理局钢印,发证时间为1987年11月。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出售协议、户籍登记信息、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证》、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武汉市青山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张家大湾38号房屋(原××号)系曹玉环与苏忠腊自建的房屋,现曹玉环、苏伯权已去世,三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主张确认《房屋出售协议》的效力问题,故三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李某、徐新丽辩称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苏忠腊、苏伯权与李某、徐新丽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涉案《房屋出售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苏忠腊、苏伯权与李某、徐新丽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时,李某及徐新丽均不属于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涉案房屋亦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李某、徐新丽,上述房屋买卖行为也侵害了村集体其他成员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出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徐新丽对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某、徐新丽应向苏忠腊返还涉案房屋,苏忠腊应向李某、徐新丽返还购房款,若李某、徐新丽存在损失,则可以主张赔偿。故关于原告要求李某、徐新丽从涉案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及徐新丽明确表示在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不同意在本案中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亦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房屋价款退还问题,而要求另案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苏忠腊、苏伯权与李某、徐新丽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张家大湾38号(原××号)房屋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徐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张家大湾38号(原××号)房屋腾退给被告苏忠腊。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某、徐新丽负担1,550元,由被告苏忠腊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友芬
人民陪审员余强
人民陪审员樊友岚
书记员陈怡如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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