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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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辽0104民初183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
委托代理人:毕媛,系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买卖车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双环小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方,车架号LH0203D88AS08898,发动机号SDJ5574,车牌号辽N×××**,交易价25000元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以后车辆肇事、违章等均和甲方无关,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当日付现金一万元,余款3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付款1.9万元后,余款一直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及庭审笔录,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被告在支付1.9万元购车款后剩余6000元尚未支付,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告在合同中就此问题并未约定时限,故原告应在收到购车全部款项后,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剩余购车款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巍
审判员朱丽娜
人民陪审员苗静
书记员赵晓璐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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