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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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2020)陕0728民初93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8年10月两人在西乡偶遇,互相谈及自己目前的状况,被告谢某某称自己目前在四川达州做松线虫防治工程,原告李某某称自己目前在西乡也在做松线虫防治工程。原告李某某便要求被告给原告在四川介绍一处工程。被告谢某某与蒲正坤系旧识,双方之间偶有生意往来。随即被告谢某某与蒲正坤取得联系,届时刚好有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一处病死松树砍伐清理工程,于是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一起去实地查看工程,被告介绍原告与蒲正坤相识,双方洽谈甚欢。2018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与蒲正坤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要求及开工竣工时间、工程承包单价与内容、付款方式与工期、工程质量与安全、文明施工与奖惩、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等等,其中约定具体砍伐单价为38元/株,工期为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结束,原告遂于2018年12月16日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后李某某另行与蒲正坤上家辉美公司建立联系,李某某与辉美公司另行约定了砍伐单价为45元/株,工期确定到2019年9月。到期后该工程按照发包方的施工要求和验收标准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李某某也从辉美公司处领取了295835元收入。后李某某通过张小露整理其手上的票据(大部分为白条),整理后李某某认为该项目亏损448941.70元。后原告李某某找到被告谢某某商议合伙亏损事宜无果,原告便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合伙工程亏损款224470元能否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为,一是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二是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三是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四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前提下,有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一种是没有书面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合伙情况进行核准登记,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一种是无书面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在具备合伙个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前提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存在合伙事实,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首先李某某不能提供双方关于合伙的书面协议,对于构成个人合伙的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等方面无书面约定,其提供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虽有李某某、谢某某共同在乙方处的签名,但并不能以共同签名的行为直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而应当根据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进行认定。其次,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李某某称双方是口头协议,但一方面对于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的事实,李某某称是在四川达州宾馆约定双方盈亏共担,但被告不认可该说法,当时另一在场人蒲正坤也称双方当时并未提及合伙事项,原告李某某虽提供了两个证人拟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但两个证人对于当时承包的某些事项说法不一致且其中一名证人不能确定当时是被告在场,故本院无法采信上列两名证人证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具备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法律要件,但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谢某某在该起项目中并未出资,未提供技术设备,也未提供劳务等,李某某也陈述当时口头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出资事项,故双方并不具备个人合伙中共同投资的要件。综上,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不成立。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李某某以合伙关系成立为前提要求谢某某支付工程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某某以自己和谢某某为共同签字方与蒲正坤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主张与谢某某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亏损款,但事实上合同中甲乙两方均未履行合同,李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就不再向蒲正坤履行合同义务,蒲正坤也未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李某某是与该项目中标方辉美公司另行协商该项目履行的承包事宜,并按与辉美公司另行协商的合同内容向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辉美公司也按与李某某协商的价格直接向李某某打款履行给付义务。李某某自述项目的主要亏损为要经过五次验收产生,但该验收的约定并未在与蒲正坤的合同履行范围内,由此可以得知,李某某主张的工程亏损实际发生在其与辉美公司建立的承包关系中而并非是在有谢某某签名的与蒲正坤的合同关系中,因此,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说,李某某要求谢某某支付工程损失的诉求本院也碍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7元,减半收取233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李金
法官助理谭学秀
书记员王婷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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