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茂与被告杨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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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加工合同纠纷(2020)湘1124民初2719号

原告:何某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志,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服装,原告依约帮被告加工后,2020年6月5日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已结算的加工费金额为30435元及部分未结算的加工费。该《结算单》主要内容:“08903#裤子660条*16元=10560元……总计30435元,6月30日前结清。香朵儿416#560#、森泰6059、0410#如果公司未结账,大家一起去收账共同按比例承担。如结到账大家按比例分配,大家共进退”。以上事实有《结算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的加工费304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承揽加工费75337元,另有香朵儿416#560#、森泰6059、0410#共计44902元加工费未结算,该部分加工费应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何某茂加工费30435元;
驳回原告何某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尚和
书记员朱泓宇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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