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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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浙0329民初2573号

原告: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文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043793629。
法定代表人:林天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汪成林,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住泰顺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告:吴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告:陈某某1,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16日,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1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631120170012214),合同约定: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陈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10.6575%计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吴某某、陈某某1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7年5月16日向陈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于2018年5月10日到期。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3月13日合并入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和债务由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8年7月13日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1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8年7月15日前结清所欠利息11997.02元;从2018年7月起每月20日前至少归还本金3000元,2020年7月底前结清全部借款本息。至今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完毕,截至2020年10月30日,陈某某尚欠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1000元,利息111360.22元。因陈某某未归还上述欠款,吴某某、陈某某1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1与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陈某某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某某应依约还款。陈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陈某某1在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故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51000元及相应利息(结算至2020年10月30日计111360.2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5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986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吴某某、陈某某1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5元,减半收取3367.5元,由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1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一凡
代书记员曾红梅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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