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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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25719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解除合同。被告在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涉案房产在租赁期间内不会被采取查封、抵押等措施,如违反前述约定,愿意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已被查封,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可完成涉案房屋的腾退事宜,故对其诉请的解除时间及腾退房屋时间予以认可
关于租金退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至合同租赁期截止之日的租金并按月利率2%自租金支付完毕之日至租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69370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租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该租金支付之日即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将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愉园新村11栋703房屋返还被告姜某某;
三、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某某返还剩余租金69370元并支付利息(以693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某负担,该1272元款项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辉
书记员林涵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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