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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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吉02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张某1为贾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某1向贾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贾某当天向张某1汇款50,000元,3月20日汇款50,000元(银行汇款49,900元,微信转账100元),3月22日汇款50,000元,3月24日汇款20,000元,以上合计170,000元。张某1于同年4月19日和5月21日各还款10,000元,双方未明确还款是否为本金。

张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于还款6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利息进行改判不应该支持月利息1.5%。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借款的月利息1.5%,依法应该予以改正,月利息1.5%违反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月利息最高不超过1.2%,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月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应该依法予以改正。2.张某1一审陈述的奥迪车一辆抵顶给贾某偿还借款,车辆的抵账还款价格为40,000元,贾某为了变现卖了30,000元,卖给了吴卫国。这是案件事实,且是还款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竟然不予以认定,认为奥迪车还款与本案无关,对于案件的还款一审判决未予以评论,明显是违法违规的。3.张某1不认识吴卫国,不可能、没有必要将车辆出卖给吴卫国。吴卫国与贾某认识多年,是贾某将车拿走,卖给吴卫国。张某1仅仅是配合更名过户。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是借贷关系,既然已经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存在的还款就应该予以冲抵相应的借款。否则,一审判决是对于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是对案件的曲解。4.对于支付的还款现金20,000元应该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依法应该对于偿还的借款予以审查清楚,否则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贾某对张某1的上诉主张辩称,张某1所陈述奥迪车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贾某也没收到卖车款,也不知道这件事。2万元现金还款未收到,2万元汇款同意抵偿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
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贾某于张某1出具借条当日先向自己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49,900元,然后转账给张某15万元,该事实与贾某在上诉书中所称出具借条当天交付现金3万元(准备包地款项),后续几天转款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贾某未能提供其所称交付该3万元现金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仅认定贾某交付17万元借款的事实正确。关于张某1上诉主张另偿还2万元现金,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予确认亦无不当之处。关于张某1主张以奥迪车抵偿部分借款,但一审法院经询问购买车辆的买受人吴卫国,其称将购车款交付给张某1,而非交付给贾某,张某1亦未举证证明其将卖车款交付给贾某抵偿借款,故张某1该上诉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并不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并不高于月利率2%,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偿还的2万元应先抵充利息正确,但经核算截至还款日的利息分别为2485元、2600元,均有结余款项应抵充本金,一审判决未予以冲抵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0)吉022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贾某借款本金155,085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5,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三、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张某1负担2026元,余款507元由贾某负担。贾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全部由贾某自行负担;张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53元,全部由张某1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卢佳欢
审判员任宝君
书记员马天宇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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