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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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豫1527民初376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代某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被告支付16000元款项后,剩余100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刘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欠款代某某”上述欠条附有借款人代某某备注“如果到期不还,加收30%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代某某未举证证明已经归还上述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原件、证明原件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刘某某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代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成立,原告刘某某享有对被告代某某主张借款的权利。由于被告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故被告代某某应当履行归还借款10000元的义务。基于原告刘某某放弃对于“违约金”30%的主张,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刘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代某某负担2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卓珂
书记员黄娅雯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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