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洪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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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20)赣0983民初5369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安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蓝坊镇单圩街劳动保障所。
法定代表人:余章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洪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杨铭,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庭审笔录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被告洪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高安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购买赣C×××××车营运,并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约定该车在乙方(被告)未向甲方(原告)付清购车款本息及垫付的各项费税前,甲方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并注册登记于甲方名下。双方约定该车购买总金额为430730元。签订合同之日,乙方支付首付款65000元,剩余购车辆35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乙方分24个月在2021年8月29日前每月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14583.33元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车辆首付款为80000元,而被告支付首付款65000元,因此,被告于签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约定于2019年8月29日前归还,按月利率壹分计算。另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办理赣C×××××车的评估、变卖并收取变卖款项,优先偿还被告所欠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经营。被告支付购车款如下:2019年8月3日16683元、2019年10月10日15000元、2019年11月12日15000元、2019年12月10日15000元、2019年12月10日5000元、2020年3月7日10000元,合计76683元。2020年6月3日,原告将赣C×××××车收回,并委托高安市银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252236.11元,原告以该评估价格在2020年7月15日将该车卖给他人。2020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车在2020年6月份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南昌中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评估价值为263144元,被告花费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实系双方约定首付款80000元,而实际是被告仅支付65000元情况下的补充,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因此被告签订合同后尚欠原告车款365000元(350000+15000)。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按月还款,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还款情况,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违法处理花费3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及反诉部分,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扣车及拍卖造成损失系违法,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及被告授权,原告将车辆收回并变卖并无不妥,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没有及时还款而不能计息的辩称,符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实际利率为月息6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称原告扣车时车辆价值至少在32万元。因扣车造成每月减少2万元收入,因此原告至少需补4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请,涉案车其申请重新评估,价值为263144元,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因评估产生的5000元评估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00元。经核算,截止2020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2303元(350000+15000-76683-263114-3000)。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安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购车款222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203元为基数,按利息1%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高安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洪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元,减半收取1338.5元,原告高安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983.5元,被告洪某某承担355元,反诉费400元,由被告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斌
书记员涂娜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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