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1124民初2854号原告何某乙与被告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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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1124民初2854号

原告:何某乙,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
被告:何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何某甲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本院确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君
法官助理何敏香
代理书记员林健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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