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某工程队与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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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353号

原告:某县某工程队,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县某镇本街村桥东门市楼东起第**。
经营者:刘某娟,系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渤海街**楼**7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欣,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5日,建昌食品产业园区工业用地平整项目经过公开招标,确定被告为中标人。2019年5月6日,建昌食品产业园区管委会(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了《建昌食品产业园区工业用地平整项目施工合同》,将工程地点为建昌食品产业园区北侧、所在地东侧为规划路,西侧、南侧、北侧均为旱地的工业用地平整项目承包给被告。后为该平整项目,通过中间人(案外人尹某亮联系,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基本内容为:一、租赁内容:甲方(被告)因施工需要向乙方(原告)租赁360挖掘机八台、铲车4辆、压路机2台、翻斗车20辆投入建昌食品产业园区工业用地平整项目进行施工作业。二、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工期90天)。三、租金结算方式及工作要求:1.总计价款:1578783.56元。2.付款方式: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租金等,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工程队即进行该平整项目施工,被告的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交工和验收。建昌食品产业园区也已将该工业用地平整项目资金全部支付给被告。2019年9月12日,被告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华分理处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和282500元;2020年9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东城支行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以上三张业务凭证上均附言:租赁费。截止到现在,被告总计支付原告13825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96283.56元。此外,为该平整工程,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劳动分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内容劳务承包;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522482.69元,工程日期: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止等。2020年9月15日,被告已将劳务承包工程款522482.69元全额支付给原告。
另,原告方提供了一张由原告开出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意在证明在项目之外的工程被告欠原告人工费74761.7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个发票是虚开的票,我方在这之前有一个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是522482.69元,此款已全部付清,在此之后,原告又捏造了假合同,这个发票我方也没入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这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只有原、被告双方单位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存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格式颠倒瑕疵,但原、被告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实施,该合同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同时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谁是实际施工人问题,从现实情况看,该平整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确为原告。另从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也应为原告,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劳动分包合同》来看,原告始终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和当事人,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第二、从证尹某亮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尹某亮只是原、被告双方的中间联系人。被告称实际施工人尹某亮,尹某亮当场予以否认,并且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第三、从被告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来看,实际施工人也应是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主体适格。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196283.56元,并因被告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74761.76元工程项目外的人工费问题,原告只提供了一张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人工费。但该发票为原告单方开出,并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诉讼中,被告方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项目外74761.76元人工费的事实,依法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县某工程队设备租赁款196283.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96283.56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1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富
书记员丁高奇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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