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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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20)内0621民初3320号

原告: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747927808X。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信达物业公司(乙方)与东源龙湾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达拉特旗东源龙湾小区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业主应当一次性缴纳全年物业服务费,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住宅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被告杨某所有的××区,房屋面积,149.44平方米。原告信达物业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已向被告杨某催收物业费。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物业服务合同》1份、钥匙准领单、催缴费通知单1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达物业公司与东源龙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杨某作为东源龙湾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有约束力,原告信达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某已经形成合法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信达物业公司公司已向被告杨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杨某应承担缴纳物业费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未交纳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其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给付物业费1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滞纳金属于行政收取范畴,物业公司无权收取,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信达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潘昕
法官助理乌都娜
书记员杨龙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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