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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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黑0184民初1781号

原告:褚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健身教练,住五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褚某与金东明、刘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5日,金东明为做健身房生意,向褚某借款50,000元,并为褚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甲方)褚某,借款人(乙方)金东明,担保人(丙方)刘某;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五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马上返还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五、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拾万元;六、月利息为壹仟五百元整;七、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名并按手印之日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为凭;八、资金用于健身房投入使用,位置位于实验二小南门对面飞扬艺校5—6楼。”2020年1月5日,褚某向金东明通过现金交付4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褚某向金东明、刘某出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表示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褚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金东明、刘某没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产生纠纷的责任在金东明、刘某。被告刘某抗辩主张其在该笔借款纠纷中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理由是借据约定的第三条,如果2020年2月29日金东明不还原告褚某钱的话,金东明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当时金东明有一本房照放在褚某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据中对担保人刘某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褚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褚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褚某主张被告刘某给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000元及自2020年7月6日起至本金5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东明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褚某主张被告刘某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的利息6,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自2020年7月6日起至本金5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褚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褚某利息6,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自2020年7月6日起至本金5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刘某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东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梅
书记员王皓燃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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