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王某、谭某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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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居间合同纠纷(2020)晋0502民初3273号

原告:范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6日生,现住山西省泽州,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司某,山西晋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1,山西晋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生,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2,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邓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德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店,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5日,经晋城德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店居间介绍,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范某以400000元购买位于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1892号华都国际小区1015室公寓,全部税费由原告范某承担;房款分两笔交易,第一笔房款2000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交付,第二笔房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交付;房东包改名;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同日,原告范某与被告晋城德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店签订《居间服务及佣金协议》,约定被告晋城德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店已就新市西街1892号华都国际1015室房屋买卖事宜提供了居间服务,该房屋成交总价为400000元,原告范某同意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向乙方支付佣金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范某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给被告晋城德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店居间服务佣金80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某房款200000元。2020年1月13日,因被告王某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针对案涉房屋重新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将房屋转让成交总价变更为300000元,房款交付方式变更为2019年12月10日支付165000元,2020年1月14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尾款35000元于2020年1月29日前支付,改名费用由买方全部承担;如买卖双方任一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后被告范某又于2020年1月15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某房款50000元。2020年5月5日,因被告谭某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致使房屋买卖无法成交,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华都国际1015室纠纷协商协议》,就案涉房屋无法成交后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后双方反悔,相约撕毁该纠纷协商协议,被告王某陆续退还原告范某房款共计225000元。庭审中,原告范某、被告王某、被告晋城德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店均认可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时谭某不在场,协商上谭某之名为被告王某代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手房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及佣金协议》、《华都国际1015室纠纷协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微信转账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所签两份《二手房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系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范某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合同系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所签,被告谭某的签字均为被告王某代签,被告谭某未参与,事后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谭某返还房款3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5000元,被告王某予以认可,被告谭某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房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谭某返还房款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在没有被告谭某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代替谭某签订合同,原告范某明知该情况,而仍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谭某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谭某没有参与,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先后签有两份合同,案涉房屋价款由400000元变为3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转让成交价的百分之二十,故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违约金为60000元。被告王某无法交付案涉房屋,给原告范某造成损失,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范某在合同签订时具有过错,也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范某违约金30000元。被告晋城德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店为原告范某、被告王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如实告知了案涉房屋情况,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尽到了居间方应尽的义务,依约收取佣金合法。原告范某要求被告晋城德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店返还居间服务佣金,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所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称向被告晋城德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店支付改名费,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范某已收房款25000元;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某违约金30000元;
驳回原告范某对被告谭某、被告晋城德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星河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3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洛阳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记员  王浩东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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