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姚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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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0)赣0983民初6863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江西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彝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为经营汽车运输,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向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汽车。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赣C×××××车辆,被告接收了该车辆,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车辆融资款项为458600.41元。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39018.41元,剩余欠款为319582元。此后被告在经营车辆的过程中,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陆续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332152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其他欠款。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李某某垫付了赣C×××××车辆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保险费27475.21元,以及2020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的保险费25304.72元。对于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李某某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为被告李某某融资购买了赣C×××××车辆,并出租给被告李某某运营,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某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李某某则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融资款项。被告李某某所欠融资欠款319582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52779.93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欠款332152元,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的融资欠款为40209.93元。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0209.93元。被告姚某某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本院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况小建
书记员熊娜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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