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唐某、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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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湘1024民初1632号

原告:李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曾某,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李某提交的18《欠条》,二被告提出18《欠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所签,该《欠条》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提出在书写《欠条》时受到原告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采信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2.对二被告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照片,二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其二人在书写18《欠条》时受到了原告的威胁,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的发案时间是2020年9月9日15时20分至2020年9月9日15时40分,报案人是李某;照片4张显示的拍照时间分别是:2020年10月31日16时57分、2020年11月1日13时37分、2020年11月2日9时44分、2020年11月2日9时45分,4张照片均无相关情况说明。该组证据反映的时间与二被告提出的2018年8月19日书写《欠条》受到原告威胁的待证事实的时间不一致,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二被告提交的《往来清单》,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往来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二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唐某、曾某从原告李某处购买废钢,双方对单价、货款的支付进行了口头约定。2016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唐某、曾某在一张表头为《嘉禾县创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结算单中书写《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材料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欠款每月按贰分计息,每月付伍仟元本金。欠款人:唐某曾某2016年8月5日。”2018年8月19日,唐某、曾某再次向李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废钢款伍万捌仟圆整(¥58000元)(本欠条2019年5月前付清),欠款人:唐某、曾某身份证号:43282619********,4328261968071303212018年8月19日”。
被告唐某、曾某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如下:⑴2016年11月30日支付6000元;⑵2017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⑶2017年3月17日支付5000元;⑷2017年4月22日支付5000元;⑸2017年8月29日支付10000元;⑹2017年11月21日支付5000元;⑺2018年1月14日支付5000元;⑻2018年2月15日支付4000元;⑼2018年9月30日支付3000元;⑽2019年5月30日支付5000元。其中,18《欠条》出具后,支付的款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曾某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唐某、曾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18《欠条》的效力;(二)被告应否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和逾期利息的数额。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18《欠条》的效力问题
唐某、曾某辩称18《欠款》系受胁迫所书写,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18《欠款》书写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而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在法定期限内,唐某、曾某对于其所主张的胁迫事由并没有提出撤销,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书写欠条之后还有支付货款行为,故其主张18《欠款》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唐某、曾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废钢买卖于2016年5月结束,双方于2016年8月5日对未付逾期货款约定计算利息,属于违约金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所提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和逾期利息的数额问题
1.关于18《欠条》中5.8万元的组成。原、被告双方根据2016年8月5日的约定,于2018年8月19日对剩余货款和逾期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到结算日止被告下欠原告款项为5.8万元。对于《欠条》中5.8万元的组成,被告提出其中包含剩余货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逾期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原告认为5.8万元不包括前期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及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欠条》中5.8万元包括剩余货款和前期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欠条中剩余货款和逾期利息的组成各执一词,被告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欠条中5.8万元的组成无法区分。鉴于双方对欠款总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截至2018年8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和逾期利息数额5.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的3000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支付的5000元,共计8000元,从欠付的5.8万元中抵扣,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和逾期利息5万元。
2.关于被告所提只下欠原告货款1万元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唐某、曾某主张案涉货款只剩余1万元未付,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及逾期利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唐某、曾某负担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被告唐某、曾某负担的600元已由原告李某预交,执行时由唐某、曾某直接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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