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马某、赵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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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宁0324民初3063号

原告:赵某1,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赵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被告马某给原告赵某1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赵某1榆树款16200元整,还款日一个月之内。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马某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未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马某购买原告赵某1的榆树苗,且出具书面欠条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某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告马某即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
综上所述,被告马某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购买榆树苗欠款,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马某支付购买榆树苗欠款16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赵某2支付购买榆树苗欠款16200元无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赵某2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购买原告赵某1榆树苗欠款人民币16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205元,原告赵某1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顺德
人民陪审员王东高
人民陪审员顾有忠
书记员马飞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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