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兰物业服务中心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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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20)宁0122民初6191号

原告:平罗县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兰物业服务中心(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95474891201D。
负责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籍贯、职业、文化程度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某系月湖名邸B区某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9.4㎡。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金顺物业公司贺兰分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和管理;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修和管理;3、环境卫生,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公用绿地、花木、建筑物品等的清洁养护和管理;4、安全管理;5、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管理;6、房屋装饰装修管理;7、消防,各类消防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各类消防标志配备齐全,功能完好,发生火警及时通报,并协助消防部门救助。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8元/月/㎡,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于每季度最后十五日前缴纳当季物业费,逾期交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齐,并收取欠费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王某未交纳2016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2017年11月3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7月2日,原告以张贴催费通知单形式进行催缴被告仍未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在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和服务的情况下,有权向该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本案物业费的计算数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8元/月/㎡,2016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3934元(89.4㎡×0.8元/月/㎡×55个月)。
关于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季收取,如不按协议约定时间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虽合同约定为滞纳金,但明显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应认定上述条款系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按此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比例,主张按欠付物业费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享受物业服务后未交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缴后仍未交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涉案房屋逾期交费违约金为1180元(3934×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平罗县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兰物业服务中心(分公司)2016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3934元,违约金1180元,合计5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尹晓静
书记员刘艳丽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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