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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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鄂1223民初2068号

原告:丁某某,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立据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3月8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前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负担第三笔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所借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负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柏伟
书记员舒神力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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