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冀0183民初3769号
原告:晋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住晋州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晋州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租方:晋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杨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租赁资产(房屋、场地、柜台等)及附件名称、数量、质量及用途:祁底院内南屋3间,存放日用杂货。第二条、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及交付形式: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如不按时交纳,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八条,合同期内,如甲方破产、改制等需出售、转让企业场地及财产,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后合同自行解除,甲方不负违约责任,乙方在合同期内建设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或由乙方无偿拆除,恢复原样,双方互不赔偿损失;合同期内,乙方主张解除租金合同,乙方改建及增加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因故未能在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因故未能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也没有在租赁处继续做生意,应视为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关系并给付租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同意将存放与租赁房屋内物品清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晋州市某某公司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清走。
二、驳回原告晋州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晋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双利
书记员吕晓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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