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与程某、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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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甘0522民初1310号

原告:安某,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安某丈夫),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程某,住新疆。
被告:程某1,住甘肃省秦安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安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查询回执》1份。证明目的:2015年6月14日,安某为了给程某支付借款,向侄女安苹借款200000元,通过安苹银行账户直接转入程某提供的合伙人贾某的银行账户200000元。经质证,程某无异议;程某1不认可,认为自己不知道。经审核,该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具有合法性,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4日,程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安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当日,安某从其侄女安苹农行账户(卡号62284821106********)转入程某提供的合伙人贾某的农行账户(卡号62284821182********)200000元,支付了借款。后程某付清了一年的利息20000元,没有归还本金。2016年6月13日,双方结算后,程某给安某出具《借条》1份,程某1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安某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率10%(1万元1年1千元利息);借款人:程某(签名),1889437****;担保人,程某1(签名),1389382****;2016.6.13”。2018年5月,程某向安某支付利息10000元。2019年5月6日,安某丈夫张某以发短信的方式要求程某归还借款未果;2019年9月16日,安某丈夫张某以发短信方式要求担保人程某1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安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程某向安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货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出具借条时起,程某仅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安某可以催告程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安某要求程某归还借款借款200000元及其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2016年6月13日出具借条时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四年共产生利息80000元,程某已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70000元未付;故对于安某要求程某支付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程某1与安某之间是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2016年6月13日程某1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程某1虽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与其真实意思不符,当时提供担保是在约定由其与程某2(案外人)两人担保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当时程某2并不在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而且,程某1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安某与程某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程某1与安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程某1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由于安某与程某1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5月6日,安某丈夫张某以发短信的方式要求程某归还借款,应视为宽限期已经届满,保证期间应当自2019年5月6日起算。2019年9月16日,安某丈夫张某以发短信方式要求担保人程某1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故对于安某要求程某1承担涉案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程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某追偿。
关于程某1认为安某与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从安某的举证来看,其所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查询回执》、《借条》等,能够印证2015年6月14日,程某向安某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13日双方结算后出具了借条。程某1虽认为安某与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2016年6月13日程某1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时,程某对其与安某之前借款200000元的结算情况向程某1进行了说明;程某1签字当天没有支付借款,不能说明案涉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故对于程某1以安某与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安某借款200000元、利息70000元,合计270000元;
二、程某1承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程某负担,程某1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平安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贾乐宾

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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