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孙某、宁夏林兴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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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宁0502民初4196号

原告:石某,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孙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林兴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74GJTX4。
法定代理人:李某。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孙某委托石某销售西瓜种苗,二人口头约定,石某销售每株西瓜种苗,孙某向石某支付代办费0.1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孙某将宁夏林兴农业有限公司的《林兴农业种苗预订合同》交给石某,石某随后用《林兴农业种苗预订合同》与农户签订种苗预订合同。
2019年7月24日,孙某对石某销售西瓜种苗代办费进行结算,由孙某给石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石某给我公司2019年发硒砂瓜嫁苗代办费壹拾叁万壹仟捌佰玖拾柒元(¥131897.0元),欠款人孙某。欠条出具后,孙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石某支付代办费25000元。后经石某催要,因孙某未支付下剩代办费106897元,为此石某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和被告孙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孙某销售西瓜种苗,被告孙某按销售种苗数的每株0.1元支付代办费,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其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表示,已形成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依据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孙某欠付原告代办费10689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代办费106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代办费系原告石某和被告孙某约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和被告孙某之间形成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被告宁夏林兴农业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林兴农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代办费付款期限和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现石某以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提出欠条的形成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经当庭向被告孙某询问核实,被告孙某承认131897.0元的代办费欠条,是按照石某销售种苗数的每株0.1元计算后出具,代办费的计算是符合双方的约定。此外被告孙某提出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孙某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同时提出代办费中扣除丢失的西瓜苗苗款4万元、赔偿损失1.5万元,对于上述主张上述事实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支付代办费106897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计1258元,原告石某负担43元,被告孙某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利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常涛

20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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