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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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802民初897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常乐堡村上河****,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5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豆腐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后,于2014年5月5日就所欠本息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6000元的借据一支,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再次就所欠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随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王志成2015.9.10”。之后,被告再未还款。因索款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双方在2015年9月10日进行债务结算时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这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据此调整为按年利率15.4%结算。按照之前的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推算,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时,借款时间为19个月又4天,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2271元。因双方在结算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利息,被告口头答辩双方再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借据出具之后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622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伟
书记员薛彦欣

20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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