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蔡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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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甘0522民初2026号

原告:周某。
被告:蔡某。
被告:吕某。

3.法庭依职权调取蔡某笔录一份,蔡某本人陈述:应诉材料蔡某和吕某都收到了,蔡某在青海西宁,开庭来不了。蔡某和周某是朋友关系,是蔡某向周某提出的借款,当时周某通过他媳妇还是朋友的卡把钱转到了吕某信用社的卡上了,因为蔡某没有信用社的卡。500000元借款分两次打的,蔡某收到了借款,直接用于蔡某的项目上了,借款是蔡某用了,和吕某没有关系,吕某只是代收。借条是蔡某和吕某在周某西宁的房子写的,当时没有说起诉,约定的还款时间是9月10日,还不上的话到今年年底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蔡某今年年底就能还上,蔡某的项目已经全部交工了,周某也知道项目的情况。经质证,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蔡某所说该借款与吕某没有关系的说法不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为本院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结合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实2020年6月16日,周某给蔡某借款500000元,该借款转账到吕某账户,2020年9月11日蔡某给周某出具借条及涉案借款为蔡某所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吕某应否承担涉案借款归还责任的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阐述。
4.法庭依职权调取吕某笔录一份,吕某本人陈述:应诉材料吕某收到了,吕某在青海西宁开庭来不了,吕某和蔡某是同事关系,吕某和周某于今年五、六月份认识。吕某没有向周某借款,是蔡某借的。借款是周某媳妇分两次将钱打在吕某的卡上了,因为蔡某当时不方便。吕某收到借款后,蔡某让吕某打到他欠别人的材料款的账上了,借款实际是蔡某使用了,吕某是收了500000元,但吕某不是借款人。周某向蔡某要过钱,吕某和蔡某到周某的房子里商量过,就写了向法庭提交的这个借条,还说还不上的话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质证,周某对吕某所说与蔡某系同事关系的说法不认可,对于钱的去向周某不知情。经审核,该证据为本院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结合证据3,能证明蔡某向周某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打入吕某账户,涉案借条书写经过及涉案借款为蔡某所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吕某应否承担涉案借款归还责任的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与蔡某系朋友关系。蔡某曾向周某提出借款500000元。2020年6月16日,周某同意后通过王某(周某妻子)名下的帐户,按蔡某的指定向吕某帐户分三次转账共计500000元。2020年9月1日,蔡某给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此款项2020年6月16日通过王某账户转入吕某建行账户共3笔,合计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归还时间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底归还,但是没有按时归还,经双方商议,定于2020年9月10日归还,如按期归还不了,从6月16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借款人,蔡某,身,2020年9月11日。收款人吕某。”蔡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吕某在借条收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蔡某未按期还款,为此周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诉讼期间周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周某为提供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500元,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

本院认为,蔡某向周某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货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蔡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故对要求蔡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能支持的最高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合同成立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双方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因此,本案支持的最高年利率为15.4%”。周某请求的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周某可以要求蔡某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现周某主张按照法律支持范围最高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周某要求按合同成立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对周某要求吕某与蔡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周某坚持认为案涉借款系吕某接受,且吕某承诺与蔡某共同还款,故本案借款应当由蔡某、吕某共同偿还,但蔡某与吕某均表示否认。从本案证据来看,借条上借款人处仅有蔡某一人签名,吕某虽然签字,但其署名为收款人,吕某也没有在事后追认;周某在诉状中亦称是蔡某向其提出借款,且根据法庭对蔡某、吕某所做笔录,二人均认可只是通过吕某账户接受涉案借款;周某除其本人陈述外,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吕某、蔡某共同所借或吕某承诺其愿与蔡某共同承担涉案借款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周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周某要求吕某与蔡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周某要求蔡某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申请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诉讼财产保全费申请费是因蔡某拒不还款,周某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由蔡某承担,故周某要求蔡某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申请费30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某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500元,是其为选择的担保方式支付的费用,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对其要求蔡某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周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670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春艳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方兴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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