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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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802民初8682号

原告:常某,。
被告:申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被告申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立据“今贷到常某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已清2011.10.29:叁拾万整(300,000),2011.11.13:贰拾万整(200,000元),月息2分,2011.11.13,贷款人:申某。叁拾万已还,2012.1.10。”借款后,被告申某还清了其中3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上述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支,转账凭证一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某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申某偿还原告常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万峰
书记员王静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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