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彭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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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湘1024民初182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肖某某,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嘉禾县,系彭某某之妻。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期福,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嘉禾县鳌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嘉禾县××乡××村投资办铸造厂,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张某某采购煤炭炭饼,2016年8月20日两人对货款进行结算,彭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零陆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彭某某2016.8.20”。
另查明张某某与肖某某本系夫妻,两人于2019年10月21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二、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三、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
张某某委托其父母2020年5月26去肖某某的在嘉禾县运管所的住所向肖某某催讨欠款。
2020年7月1日张某某就买卖合同欠款及借款向本院起诉。后张某某与彭某某庭外达成还款协议,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依法准予其撤回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之父母上门向肖某某催讨欠款的谈话录音、被告方提供离婚协议书、本院的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关于本案欠款是否属于彭某某与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欠条系由彭某某单独向张某某出具,肖某某事后未予追认,原告张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案的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彭某某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煤炭货款506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书记员李毳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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