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宁夏欣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固原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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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宁0402民初8165号

原告:刘某,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欣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固原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民间资金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固原惠民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因在基地种植蔬菜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8‰,月利息为4400元,每月2日付息,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同时约定了,被告固原惠民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固原民贷中心作为居间人,有权了解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的偿债能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转账给付借款55万元,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9年12月2日,并于2020年4月向原告清偿了1万元利息,之后未清偿利息,亦未清偿借款本金,被告固原惠民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给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自2019年12月2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利息,且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4%核算,被告在2020年4月向原告清偿了1万元利息后,利息支付日期应当截止至2020年2月15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核算后的期间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固原民贷中心向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固原民贷中心作为居间人,不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原惠民担保公司为被告宁夏欣丰农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固原惠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原民贷中心、固原惠民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欣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清偿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上述借款自2020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减半收取计4650.00元,由被告宁夏欣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华
书记员常慧玲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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