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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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0323民初2688号

原告:曲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姜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以多次索要无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达成合意后,由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曲某某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借款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广军
法官助理曹莹莹
书记员朱文仲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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