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与龙某某、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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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湘3123民初1547号

原告:江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代理人:吴春花,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丁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2月14日,二被告(甲方)就千工坪潭保河水库引水隧洞工地出渣工作,与原告(乙方)签订《出渣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9年6月9日,被告龙某某为原告结算了工资,并且将设备进行了估价回收,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江某某潭堡河工地设备、工资款共计伍万玖仟伍佰元(¥59500元)”。该欠条上注明有:“不存在纠纷合同作废”字样。另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千工坪潭保河工程。2019年8月6日,二被告达成协议,丁某某退出与龙某某的合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出渣协议书》和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责任,龙某某就应按照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支付相应款项。丁某某与龙某某系合伙关系,由此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丁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丁某某辩称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另外欠条中已注明双方无其他纠纷,因此本院对丁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欠款59500元;
二、被告丁某某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75元,依法减半收取321.8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韬
法官助理龙小毅
书记员吴洪峰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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