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某与吉某、金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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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20)内08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
牧户代表:哈宝来(又名韩宝来),1948年10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又名阿拉腾其其格),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哈某代表人1998向努和日勒嘎查分得4口人草场5106亩中多分到敖日布父母詹其布、秦达2人入股户草场。2016年6月16日,原告哈宝来和妻子齐玛以年迈不能继续经营草场为由,向发包方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努和日勒嘎查提出申请,将1998年向努和日勒嘎查承包经营的5106亩草场有偿流转给被告吴巴彦尔、乃木查干,草场证由于个人及嘎查的原因未找到,特意申请将原承包草场证确认为无效,给吴巴彦尔、乃木查干(被告吉亚图的母亲)出示新的草场证的事实及2005年11月28日,原告哈宝来和妻子齐玛与被告吉亚图签订《草场转让协议书》,并经过发包方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努和日勒嘎查及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人民政府同意,2006年1月9日,原告哈宝来与被告吉亚图双方签订《乌拉特中旗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过乌拉特中旗牧业经营管理站同意鉴证,原告将042-2涉案草场1400亩,以11800元价格一次性付款形式转让给被告吉亚图,付款人被告吉亚图的母亲乃木查干,收款人原告大姨子(敖日布的妻子苏和),并双方约定:转让期限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28年12月31日,以后的一切项目待遇由被告吉亚图享受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哈宝来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20年4月21期间领取编号为042-1(另诉)及042-2草场的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草畜平衡奖励51172元,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禁牧补助35132.88元,两项共计86304.88元,被告吉亚图从2013年8月13日至2020年4月21期间领取涉案草场的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草畜平衡奖励12880元,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禁牧补助21567元,共计领取344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涉案编号为042-2草场是原告哈宝来向努和日勒嘎查承包经营的编号为042草场经营范围内的1400亩草场,实际属于占用案外人苏某婆婆(詹其布、秦达)2人(入股户)名额,划分到原告哈某代表人草场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草场。原告哈宝来、齐玛夫妇以年迈没有能力继续经营草场为由,向发包方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努和日勒嘎查提出申请,与被告吉亚图自愿签订书面《草场转让协议书》经过发包方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努和日勒嘎查签署同意转让意见,并与被告吉亚图签订《乌拉特中旗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经过乌拉特中旗牧业经营管理站作出鉴证后将涉案草场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给被告吉亚图的事实及原告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20年4月21期间领取涉案草场部分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草畜平衡奖励、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禁牧补助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哈某代表人与被告吉亚图之间签订的《草场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当有约束力,确认原告与被告吉亚图签订的《草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行为已经合法履行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草场的所有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哈某代表人请求确认《草场流转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禁牧草畜平衡补助款3660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某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00元,由原告哈某代表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毛爱萍
审判员罗一民
审判员付桂梅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颖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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