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与刘某、吴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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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宁0323民初5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92840239XY。
负责人:牛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961年9月28日出生,系该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祥瑞家园**。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码:×××。
被告:吴某1,住宁夏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码:×××。
被告:吴某2,住宁夏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刘某、吴某1吴某2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某2做为担保人,共同与原告农行盐池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以6228411200019235811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刘某自助贷款放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到时期日已偿还贷款本息。期至2019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吴艳清未能按合同清偿利息及借款本金,只偿还了本金98.37元,利息3889.91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被告吴某2亦未按期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盐池支行与被告刘某、吴艳清、吴某2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某、吴艳清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清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吴艳清偿还借款本金49901.63元及3970.52元(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随本清偿。被告吴某2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均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故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吴艳清追偿。被告刘某、吴艳清、吴某2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吴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借款本金49901.63元,利息3970.5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共计53872.15元。(2019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吴艳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586元,由被告刘某、吴艳清、吴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生国
人民陪审员焦莉
人民陪审员张灵
书记员王莹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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