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阳某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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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湘0482民初2322号

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衡阳某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健身公司发起人(大股东)李某1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华兴项目铺面租赁合同》和《华兴项目物业合同》,约定原告将华兴大厦4楼面积862平方米租给被告用于开设健身房,租赁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至2026年10月2日,总计96个月,自2018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2日按13元每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收取铺面租金,按2元每平方每月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其中,2018年10月3日到2019年10月2日免收6个月租金,自2020年10月3日后,铺面租金按年10%递增。此外,合同对于逾期缴纳铺面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事由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某某健身公司经营,被告用于开设健身房。到目前为止,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支付租金28,790元,2019年4月27日支付租金28,446元,物业管理费12,068元外,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形云力健身俱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情况为:李某1(大股东)持股比例为99%,李某某(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被告某某健身公司所经营的健身房从2018年10月份开业,到2020年3月份停止营业。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房租及物业管理费未果。原告又向被告下达调解合同的通知,但没有找到被告方法人代表李某某以及大股东李元辉等人。截至原告第一次起诉日(2020年5月2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房租88,446元及物业管理费10,344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健身公司发起人(大股东)李某1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华兴项目铺面租赁合同》和《华兴项目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其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义务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某健身公司发起人(大股东)李某1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华兴项目铺面租赁合同》和《华兴项目物业合同》,被告公司成立后,公司注册地在此租赁标的物上,公司实际上也使用了该两份合同指向的租赁标的物进行营业经营并缴纳了部分场地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故本院认为属于上述规定“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因拖欠原告租金88,446元,物业管理费10,3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签订的《华兴项目铺面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以通知方式单方解除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在每个交租期之前不按时交付当期铺面租金及物业管理方收取和代收的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违约金。该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华兴项目铺面租赁合同》和《华兴项目物业合同》和按每日万分之六收取欠缴租金、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健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阳某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发起人(大股东)李某1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华兴项目铺面租赁合同》和《华兴项目物业合同》;
二、限被告衡阳某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铺面租金88,446元,物业管理费10,34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衡阳某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诗田
法官助理徐小琴
代理书记员钟淇任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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