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吴某某、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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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豫0726民初2990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吴某某丈夫。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姚某某于2019年6月9日、2019年6月12日向向春购销中心分别出售净重为5592公斤、4545.5公斤的小麦,单价均为每公斤2.2元,并约定小麦存一年每市斤加0.2元,向春购销中心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二份。一份收据载明:“延津县胙城乡向春农副产品购销中心收据供货单位:姚某某录单日期:2019-06-09。附加说明:小麦存一年加0.2元商品全名小麦单位公斤净重5592单价2.2金额12302.4经手人:聂某某延津县胙城乡向春农副产品购销中心”。另一份收据载明:“延津县胙城乡向春农副产品购销中心收据供货单位:姚某某录单日期:2019-06-12。附加说明:小麦存一年加0.2元商品全名小麦单位公斤净重4545.5单价2.2金额10000.1单据备注:取走500元经手人:聂某某延津县胙城乡向春农副产品购销中心”。因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仅支付给原告500元小麦款,剩余小麦款未支付原告,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来院起诉。
另查明,向春购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6月11日被核准注销,该购销中心的登记经营者为吴某某,聂某某为实际经营者,吴某某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姚某某提交的2019年6月9日、2020年6月12日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向春购销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向春购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6月11日被核准注销,被告吴某某系向春购销中心的登记经营者,被告聂某某系该购销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且被告吴某某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故被告吴某某、聂某某对案涉欠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小麦货款的数额,按照双方约定案涉小麦存一年每公斤增加0.4元,对原告要求的小麦款本息单价按照每公斤2.6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出售小麦时已结算了500元,对应结算的小麦斤数为227.27公斤,原告剩余未结算的小麦斤数为9910.23公斤(10137.5公斤-227.27公斤),故原告剩余未结算的小麦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25766.6元(9910.23公斤×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小麦款257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元,被告吴某某、聂某某负担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冯丽利
书记员王闯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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