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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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陕0528民初3079号

原告: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任理事长。
地址:富平县频阳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某某,男,汉族,系该原告张桥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某某1,男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1之子。

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几年以经营砖窑和包地的名义曾在原告处贷款并于1993年归还部分本息,至1996年形成本金为73300元的借据、1997年形成8800元的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1%;1997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利息8774.01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2020年3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两份,还款协议,被告提交的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1在原告处贷款两笔尚有本金71100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就借款利息一节,被告应以本金711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1%承担从1998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71100元,并按照月息2.1%承担借款利息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刘某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利
书记员唐竞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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